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揚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裕
相 對 人 張廷玉
債 務 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
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
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
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
稱系爭車輛)交由聲請人所屬之揚珉服務廠維修,積欠維修
費用新臺幣7萬2,100元。系爭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前來取車付款,均遭置之不理,乃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債務人清償維修費,逾期仍未為清償,爰依
民法第9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系爭車輛照片四張、委修合約、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1 BGH-8280 BMW 335ISEDANZA 2007.07 2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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