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相對人於113年3月24日離家出走
,聲請人雖試圖聯擊相對人,但相對人卻避不見面,兩造迄
今已超過6個月之以上未同居,又相對人離家多時且避不見
面,顯然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
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
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
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
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
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95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
00○0號,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並經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11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3年3月24日離家,迄今已超
過6個月之以上未同居乙節,相對人辯稱其於113年3月24日
因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以及相對人外遇始離開共同住所,114
年5月間欲返家,並請聲請人解決外遇事件,但遭聲請人拒
絕,致其無法返家。聲請人有重大過失,曾因違反保護令遭
起訴,也有外遇,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本院113年婚字第305號民事
判決及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據。相
對人上開答辯已自認與聲請人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又參酌
兩造間過往有離婚訴訟及保護令事件,且聲請人拒絕解決外
遇事件等情,顯見聲請人已無與相對人同財共居經營婚姻家
庭生活之意願,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就兩造不同居乙事有重大過失,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然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
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
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
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
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
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院綜合全卷證
據調查資料,可認兩造不同居6個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