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
號民事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核,本件請求認領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4,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