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056號
債 權 人 顏志皓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
債 務 人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