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5041號
SLDV,114,司執,9504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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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0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品涵即吳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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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