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益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晨暄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小蓮即陳民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陳少秋即陳民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陳永全即陳民智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永全即陳民智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就債務人李晨暄、陳小蓮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陳少秋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聲債權於114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陳永全即陳民智之繼承人早於110年6月2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 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李晨 暄、陳小蓮即陳民智之繼承人、陳少秋即陳民智之繼承人分
別設籍嘉義市、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