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鴻億即陳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