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莊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