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8612號
SLDV,114,司執,8861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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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
債 權 人 顏尚易


債 務 人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景硯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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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