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8259號
SLDV,114,司執,8825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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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59號
債 權 人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住○○市○○區○○○巷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債 務 人 曾啓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 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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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