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192號
債 權 人 阮柏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住○○市○○○路0段00號19樓之3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旻義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獨資商號「義如工坊」之出資額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 ,該第三人即指債務人以外之人。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 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經營獨資商號之金錢 債權,因債務人與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該獨資商號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債權 人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 回。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獨資商號「義如工坊」之出 資額債權,惟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債務人本人,有債權人 陳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供參,故債務人與獨資 商號「義如工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出資額債權非 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債權人對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股權, 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並非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