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5605號
SLDV,114,司執,8560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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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605號
債 權 人 陳銘德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債 務 人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新竹市之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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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