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262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正義即鄭菖泳即鄭明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鄭正義 即鄭菖泳即鄭明達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正義即鄭菖泳 即鄭明達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債權人係聲請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