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9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溪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第3883號債權憑證( 原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票字第9938號民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陳報無法補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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