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昇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規定,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新臺幣) 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425,250元 RA0813996 1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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