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瑛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瑛全有限公司(下稱瑛全公司)於民國 93年7月5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 證瑛全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 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瑛全公司於93年7月 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6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約 定利息均按年息12%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瑛全公司自93年12月9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瑛全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125,016元及訴之聲明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 、本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125,016元,及自93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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