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清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每百元以新臺幣2.5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查
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
0月8日起算利息暨違約金乙節,並提出借據以為釋明。詳觀
該借據之記載,其第6條載明「約定利息:年利率:18%。」
,核屬期間利息之約定;至於遲延利息利率則無隻字明文,
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又上開借據第4條記載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
1日止。」,且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是系爭債務之借貸期間
既至112年12月31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債務人自無遲延責任
可言。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
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