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玉華(TRAN THI N
GOC HOA)即李順億之繼承人、李建忠即李順億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華(TRAN THI NGOC HOA)即李順
億之繼承人、李建忠即李順億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李建忠已於民國98年6月3日遷出
國外。而債務人陳玉華(TRAN THI NGOC HOA)係越南籍人
,且近日返國,此有被繼承人李順億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8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
5806號函可參。從而,對債務人之送達均應於外國為之。是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