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敏雄
相 對 人 台灣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李敏雄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
冊及文件保管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及議事錄、簽到簿、
帳簿保管人就任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
年度司司字第20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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