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原訴,1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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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舒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之人引薦
而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
被告自稱「幣商業務」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取款車手」
),再將收得之贓款後轉交給他人,並可獲取報酬。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自稱「吳淡如」、「張宜靜」之身分與伊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伊詐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交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被告;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2分,伊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旁,再次交付45萬元給被告。得手後,
被告均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將贓款交付給另1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
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
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被
告認諾而為判決,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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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