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聘僱之駐外技術人員,原告於106年12月依據被告
與泰國簽署之「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被告與泰國
皇家計畫基金會第3期合作協定」,以底薪新臺幣(下同)1
47,150元、艱苦加給美金1,090元之勞動條件,擔任派駐泰
國專案計畫經理職務,原告依勞動契約僅專責於特定個別計
畫專業評估與管理,管控計畫,產出符合預定目標之專案計
畫事項,別無其他行政庶務工作。
㈡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拓展國際合作國家之服務事項範疇,業
務規模自「計畫經理制」改為「駐團制」,因業務範圍、工
作量升級,故最少應配置團長、計畫經理之二級制人員人力
。惟被告要求本以計畫經理制服勤之原告以駐團制基準全面
升級業務範圍、工作量,卻未派駐團長,無異於要求原告身
兼團長職務,增加原告工作量,諸如增列駐團制預算、保管
技術團資產設備、團長名義簽署內部財務報表、對外以團長
名義代表會議出席、對內溝通會議出席、駐團辦事處之行政
事務管理(如研議設置法人、辦公室)、志工管理、其他臨
時新增交辦計畫(下合稱系爭工作)等,甚至將之作為綜合
考核原告年終工作表現之基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其身兼團
長職務乙事,被告應依其駐外技術人員人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每月22,500元之團
長加給,然被告享有諸多勞務利益,卻拒絕履行該給付對價
義務。爰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習慣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之團長職務加給工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按月於每次月1
日給付原告22,500元,暨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之「金額」、「應給付日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
⒉如受有利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派任原告自106年12月擔任「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健康種
苗生產計畫暨蔬果病蟲害綜合防治計畫」計畫經理,約定其
從事計畫經理職務,並給付相對應薪資,未要求原告從事團
長工作,於溝通、考核上亦未將原告視作團長,亦未曾明示
或默示與原告合意兼職團長職務,是兩造間僅成立計畫經理
之僱傭關係,並以此約定報酬。且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被告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第3點規定,原告於駐泰時所負責之工作均屬計畫經
理之職務範疇,除管理層面之工作外,更依各實際人力與資
源,協辦非專屬於團長之職務工作。被告之駐泰計畫為1人
編制,且依第三期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規定,無設置團長之相
關規範依據,雖於107年7月1日將駐外團隊調整為駐團制,
惟實際執行上尚未設團,僅派駐原告1名駐外技術人員,故
由原告負責對外聯繫工作自屬合理且必要。
㈡況且,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每月團長
加給應屬於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原告
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請求給
付團長職務加給、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於同年8月12日調
解不成立而提起本訴,原告請求已有部分罹於時效,且其違
反誠信原則,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原自105年11月派駐馬紹爾技
術團擔任團長,嗣被告調派原告自106年12月起擔任「泰
國皇家計畫基金會蔬果病蟲害防治綜合計畫暨健康種苗生
產計畫」之計畫經理,職級為專家職等2級,期間每月薪
資147,150元,及艱苦加給每月1,090美元,至111年12月3
1日止。又泰國僅派駐1名計畫經理。
⒉原告與被告於106年6月29日、7月3、4日來往之電子郵件如
原證7所示。
⒊於前開「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蔬果病蟲害防治綜合計畫暨
健康種苗生產計畫」進行期間,於107年7月1日起將原先
駐外團隊之「計畫經理制」調整為實施「駐團制」,被告
迄112年10月2日方派任泰國技術團團長。
⒋107年度調整後專家兼任之團長加給為每月22,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習慣,請求被告再給付
每月工資22,5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團長
加給,有無理由?
⑴泰國駐外團隊為計畫經理制,於107年7月1日改為駐團制
,但未派駐團長,是否合於「團長出缺」?
⑵原告有無從事專屬於團長之職務工作?
⒊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習慣,請求被告
再給付每月工資2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存有服勞務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於勞務期間領
有每月薪資147,150元,及艱苦加給每月1,090美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就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服勞務內
容為何,原告主張其僅負責計畫內容云云;被告則抗辯:原
告受其指揮監督,即使是計畫外事項,也由原告代表與被告
聯繫等語,兩造間存有爭執,爰以107年7月改制駐團制前後
分述說明之:
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
①經查,原告係自106年12月起擔任「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蔬果
病蟲害防治綜合計畫暨健康種苗生產計畫」之計畫經理,當
時泰國未設有團長,管理職技術人員僅有計畫經理乙職等情
,有被告106年10月20日財國合發人事字第1061900808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原告雖係派駐泰國之計畫經理,然其受調派擔任前
開計畫經理時,其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並未與被告以契約
明定。又兩造間既非計畫之承攬契約關係,尚難僅以其職稱
「計畫經理」即限縮其職務在上開計畫範圍內,而該計畫並
無兩造間所意定之勞動權利義務內容,故原告之勞務內容仍
應視被告原來內部之人事管理辦法定之。而依據系爭人事管
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任、團長及計畫經理係屬駐外管理
職技術人員。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應督促所屬人員,分工合
作,除應依照本基金會頒訂各項規章切實遵行,恪守本基金
會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本基金會駐外管
理職技術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另訂,......」(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且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駐外管理職技術
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本基金會駐外單位與駐外機構間
之聯繫:2.駐外管理職人員應輔助駐外機構協調各計畫間之
橫向聯繫,並配合駐外機構與夥伴國洽商及推動新計畫。3.
協助駐外機構推動本基金會相關業務,包含投融資案、人道
援助專案及志工派遣等、(七)本基金會駐外單位事務性工
作分派:駐外管理職人員分派文書、出納、總務及會計等工
作以由駐外單位所屬人員兼任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68
、369、370頁),系爭人事管理辦法及注意事項性質為工作
規則所示之工作內容,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原告亦
不否認其適用上開辦法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原告既為管理職駐外技術人員且應遵循上開事項,即可認
上述規定內容即屬其職務範圍內,否則原告何須注意遵守與
自己職務無關之事宜。而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管理職駐外
技術人員之職務範圍並非以計畫為限,尚須配合駐外機構推
動計畫或協助駐外機構推動被告之業務,及依據人力安排兼
任出納、總務會計等工作。原告於106年12月經派駐泰國計
畫經理,仍屬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並無證據顯示其前述職
務範圍在當時業經被告更動或免除。原告主張其一開始職務
範圍限於技術計畫活動,無庸辦理其他行政事務云云,未見
原告就其主張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②再查,在原告之前,係林維和博士派駐泰國擔任計畫經理,
原告既自承係依據被告與泰國簽署之「106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之被告與泰國皇家計畫基金會第3期合作協定」,
接替前任計畫經理林維和博士繼續執行上開計畫(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則林維和實際所從事職務應與原告相同。根據
已退休、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維和到庭具結證稱:
我退休前為駐泰國計畫經理,我104年至105年依照與泰國皇
家計畫簽署協定計畫內容範疇內之工作事項即「柑橘與百香
果的病理預防及控制之研究與開發」、「香菇及澀柿生產相
關的研究與開發之研究與發展」之「農業交流輔導技術計畫
」來執行,並於106年執行大使館與泰國皇家計畫簽署協定
計畫中之工作事項即「蔬菜生產中的病蟲害綜合治理及果蠅
防控相關的研究與開發」、「火焰百合、甘薯無病毒苗以及
葡萄砧木培育相關的研究與開發」之「農業交流輔導技術計
畫」,我於駐泰國計畫經理時期,僅負責特定計畫專業評估
、管理與計畫成敗;如果有含高地研究的我們是有執行的,
但計畫書不一定有列,因為計畫涵蓋很廣,如果是與皇家計
畫的我們就會去做;也有曾經協助收集泰國原產植物的資料
,那是行政的,被告有行文到館裡面,但那不是針對泰國,
是全球的,那是屬於被告的協助工作,此部分沒有在計畫內
,而且需要一段時間才能完成,並非來了就一次完成,還需
要跟當地接洽,經過好幾個月再回報;被告本來就是外交部
的法人機構,我們所有的工作都需要配合大使館,這主動或
不主動分兩方面,我計畫相關的當然是主動,但另外計畫外
大使館的指示我們也是配合執行;就原證25之檔案目錄查詢
列印清單,其中例如檢送本會培訓計畫調查表(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依照我們跟泰方的計畫就沒有這個,但這是屬
於被告計畫經理的工作,在沒有團長的團的計畫經理就是要
處理這些協助工作,這說明為什麼有會內交代的工作,又例
如檢送技術行程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也是屬於計畫
經理的行政工作,而非光對計畫裡的工作,上開所稱是被告
會內的全球普遍行政工作,並非單對泰國,所有團都有,裡
面也有可能針對泰國的作物,會行文再做特地工作,但這已
經超過泰國簽訂的計畫;除了計畫本身工作外,凡是外館所
交辦的或是被告行文交辦的事項,也是屬於計畫經理應依指
示辦理事項,我所做的就是依被告指示去協助等語;有時候
如果志工有什麼問題,大使館會請我們協助,我們去依照大
使館指示去就近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435頁)。其
證述與被告所提林維和接受被告面談之紀錄改進或發展建議
欄記載「本會僅派有1名人員駐泰,不宜被動等待指示,建
議充分扮演溝通協調、提供建議的居中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47頁)、林維和106年度年終考核表之駐管處評語
:「主動與駐處協調配合並與合作單位建立良好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9頁)相合,堪予憑採。故與原告同派駐泰國之
前任計畫經理林維和,其所從事之職務實際上非以計畫為限
,計畫固為其主要工作,然被告所指派之計畫外其他事項工
作,仍應配合辦理,接任林維和之原告亦應如此。原告主張
前手林維和與其所受之考核均侷限於計畫內,職務內容均以
計畫為限云云,與證人林維和所述不符,不足憑採。
③綜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項之應然面,及證
人林維和所證之實然面運作上,均未將計畫經理所從事之職
務限定於計畫範圍內,尚包含其他被告行政上指派事項。而
原告自身也未再證明其106年12月至107年6月30日擔任駐泰
計畫經理之期間,所從事之職務均為計畫內或相關職務,未
受其他計畫外工作之指派執行,自難謂過往有計畫經理僅從
事計畫內事項,從事計畫外事項有額外加給之勞動習慣,或
原告於上開期間駐泰計畫經理時,與被告有前開默示合意內
容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或勞動習
慣,原告僅須從事執行專案計畫事項內工作,專責於特定計
畫,別無其他行政庶務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⒊107年7月後至111年12月31日:
①查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對駐外團隊實施「駐團制」,調整管
理架構為「團長/計畫經理/技術人員」三層制,團長主責對
外聯繫、資源分配、人員管理、溝通整合,負責駐地總體技
術合作成效;計畫經理負責個別計畫之專業評估與管理,管
控計畫產出應如期如質符合預定目標;團長應統籌辦理非專
屬特定計畫之行政事務,以及被告各項業務駐地聯繫與協調
事宜,包含投融資、人道援助、志工派遣、替代役男及華語
教師等;計畫經理之職掌範圍包含:1.居中協調計畫層級利
害關係人(包含合作單位、受益對象)之關切事項,排除專
案計畫異常狀態,積極處理執行過程所遭遇之困難;2.協調
管理技術人員及計畫工作團隊(含專案志工),完成預定計
畫目標;並考核技術人員;3.協助團長辦理各項行政業務;4
.協助團長辦理其他交代事項,有被告107年6月27日財國合
發技合字第1072000239號函及所附駐團制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38、50頁)在卷可查。依前述函文,改制後雖作駐團制下
團長與計畫經理職務之劃分,惟計畫經理應職掌之範圍,除
了前述1.有關計畫之協調、執行、前述2.協調管理計畫工作
團隊,尚包含協助團長辦理各項行政業務及其他交待事項,
而團長主責內容既主責前述之對外聯繫、資源分配、人員管
理、溝通整合,則計畫經理所襄助團長之事項既非以計畫為
限,則計畫經理之職務自非以計畫為限,且難謂計畫經理一
旦從事非計畫內之事務,即有團長或兼任團長身分而得以領
取團長加給。另依被告之海外志願服務者管理要點第14點規
定前段:「本基金會在派有駐外技術(醫療)團之國家,得
委請駐團擔任駐地督導單位,就近管理並給予志工必要之協
助」(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志工管理亦屬駐團之職務內
容,無分計畫內之志工或計畫外之志工;況且,其他國家駐
團單位之計畫經理亦有協助處理派遣志工租屋之事宜(見本
院卷二第41、42頁之業務協調會議紀錄),故改制前後,志
工派遣服務均屬計畫經理之職務內容。故原告據前述函文及
說明,主張改制後其職務內容僅以計畫為限,不含志工管理
等系爭工作云云,已難認有據。
②再查,上述改制駐團制之實施,並未修改原有之系爭人事管
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項,業據被告提出修正對照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給付內容仍
依原定之前開辦法與規定,其勞務給付內容確實非以計畫為
限,原告所主張之志工服務、出席會議等系爭工作,均仍屬
前揭規定辦理之職務範圍內,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已超出前開辦法規定。
③又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承辦人員發信詢問有關泰
國是否派駐團長、計畫經理是否要兼辦團長事務(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被告承辦人回信表示:「確認本會在泰國暫
不派駐專任團長,惟我們仍視妳為國合會在泰國的業務代表
,對會內時就煩請妳以『駐泰國技術團』帳號來行文,對外則
仍以計畫經理職稱執行業務,符合本會與皇家計畫基金會簽
署之計畫協定內容。目前除技術合作計畫外,本會亦派有志
工在泰北服務,此節亦請你代表本會在駐地管理志工,協助
函報志工相關報表,並於需要時與志工服務單位協調相關事
宜,另人道援助處考量妳的駐地可能離僑校有段距離,因此
志工抵離駐地之接送機事宜將請僑校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285頁),故依兩造前述商談情形,可知改制後泰國
未派駐專任團長,被告仍維持先前之運作模式,亦不因曾編
列「團長加給」預算之規畫(見原證10泰國農民園藝產品競
爭力提升計畫第13頁)即認為已有派任團長。至於被告在此
階段規劃上應否視人力需求對泰國設置團長,核屬另事。準
此,兩造並未變更或調整原告原應服勞務之內容減縮限於計
畫內,故原告除應執行計畫業務外,仍應依被告指示安排原
告管理志工、人道援助等服務,而此項屬系爭注意事項第3
點所規定之業務內容。況且,同為被告於中美洲統合體(SI
CA)未派駐團長,僅設有計畫經理,而該計畫經理亦有辦理
計畫以外之對外聯繫、行政事務或其他駐館處或被告所交辦
之事務(參諸本院卷二第311頁歐文凱計畫經理之113年度年
終自我考核評估表)。又即使原告因泰國改制駐團制而相較
於未改制前有業務量增加之情形,仍非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定
額月薪以外之相當於正常工時工資性質之團長加給。
④雖查,被告前揭於107年6月27日財國合發技合字第107200023
9號函及所附駐團制說明係規劃團長應統籌辦理非專屬特定
計畫之行政事務,以及被告各項業務駐地聯繫與協調事宜,
包含投融資、人道援助、志工派遣、替代役男及華語教師等
,將此事宜劃歸團長辦理,然此為被告之政策宣示及制度推
進,非兩造間已有私法上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關係,在駐團
制甫上路而泰國未派駐團長之情形下,被告既未承諾由原告
比照團長領取團長職務加給,自難認以前述函文逕認形成兩
造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雖執被告對其發函原證4-4:「主旨:有關請貴團許慧玲
團長代表出席『聯合國內具諮詢地位之非政府組織會議(CoN
GO)亞太區域會議(RCAP)』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要求其對外以團長名義代表會議出席,或原證4-1行為報表
公函載有駐泰國技術團(見本院卷一第54頁)、或原證4-2
財務報表簽署名義是團長許慧玲(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足認被告之真意是泰國技術團之事務云云,惟原告在任期間
泰國確實未派駐團長,泰國並已改制為駐團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被告已表明仍視原告為業務代表,而此本屬原告之
職務範圍,故原告代表出席內部團長溝通會議,或被告內部
以泰國技術團稱之,或以團長頭銜尊稱先前有在馬紹爾擔任
團長之原告,或內部誤植團長頭銜,或原告於財務表格之團
長處署名等因,均不影響泰國未有團長出缺、原告並未被派
任團長之明確客觀事實,自難僅憑前揭事證即認原告得比照
團長身分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團長加給。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團長職務對其進行考核云云,惟依「駐外
技術團團長/泰國計畫經理年度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抬頭雖列有團長、計畫經理,
惟原告於該表之職稱仍列計畫經理,且表格內容並未明顯區
分團長與計畫經理之考核,可知團長、計畫經理係共用制式
表格,此與改制前之被告「駐外管理職技術人員年終考核表
」之表格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9頁),僅抬頭未加以區
分團長、計畫經理,可知原告改制前後同樣是管理職技術人
員,所接受被告考核之內容並無二致,自難執此認為被告已
視原告為團長。
⒍綜上,原告之職務內容已有相關之工作規則明定,未以計畫
為限,又泰國於107年改制為駐團制,原契約內容及工作規
則亦未更動,且無計畫經理一旦從事計畫外之事務(屬於駐
團制規畫下之團長職務內容),即得領取團長加給之勞動習
慣,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亦未明定有此習慣(見後
述㈡之說明),原告亦坦言並無未派任團長領取團長加給之
前例(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原告依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
請求被告給付團長加給之工資,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團長加給,有無理由?
⒈關於爭點⑴泰國駐外團隊為計畫經理制,於107年7月1日改為
駐團制,但未派駐團長,是否合於「團長出缺」?
按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主任及團長出缺或請假
期間,現職人員代理職務連續達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在不重
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被代理之團長職
務加給,按日支給職務加給。」(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查泰國駐外團隊為計畫經理制,於107年7月1日改為駐團制
,但未派駐團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出缺」之釋義為
:「原任人員因故去職或死亡,所遺職位待人遞補」(參本
院卷二第455頁之教育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頁面),
依此文義,則泰國迄112年10月1日之前,均未派任團長到任
,故原告自106年12月至111年12月31日止派駐泰國期間,未
有前人所遺職缺待人遞補之情形。而且被告亦提供有駐瓜地
馬拉團長出缺,而有公函指派另位專家代理該缺額(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被告109年4月21日財國合發人事字第1091900293
號函),此才是真正適用本規定之前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團長加給,與字面上規定不符,本屬無據。又其主張:
縱使沒有團長頭銜的技術人員,只要實際上從事被告指示兼
任團長工作職務,被告即應發給兼職團長加給工作報酬云云
,惟依前述說明,兩造間無此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存在,原
告亦未舉證有何前例可循。而且原告上開解釋也會導致原告
單方所為、被告未有派任原告團長之私法上效果意思,即得
任意形成被告按月核發固定薪資給付之義務,並不合理。是
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團長加
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習慣、系爭人事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
止按月於每次月1日給付原告22,500元,暨該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之「金
額」、「應給付日」、「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⑵、⒊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給付項目 金額 應給付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利息金額 1 107年7月團長加給 22,500 107.08.01 107.08.01 113.09.30 6,938 2 107年8月團長加給 22,500 107.09.01 107.09.01 113.09.30 6,843 3 107年9月團長加給 22,500 107.10.01 107.10.01 113.09.30 6,750 4 107年10月團長加給 22,500 107.11.01 107.11.01 113.09.30 6,655 5 107年11月團長加給 22,500 107.12.01 107.12.01 113.09.30 6,563 6 107年12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1.01 108.01.01 113.09.30 6,467 7 108年1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2.01 108.02.01 113.09.30 6,372 8 108年2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3.01 108.03.01 113.09.30 6,285 9 108年3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4.01 108.04.01 113.09.30 6,189 10 108年4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5.01 108.05.01 113.09.30 6,097 11 108年5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6.01 108.06.01 113.09.30 6,001 12 108年6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7.01 108.07.01 113.09.30 5,909 13 108年7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8.01 108.08.01 113.09.30 5,813 14 108年8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09.01 108.09.01 113.09.30 5,717 15 108年9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10.01 108.10.01 113.09.30 5,625 16 108年10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11.01 108.11.01 113.09.30 5,530 17 108年11月團長加給 22,500 108.12.01 108.12.01 113.09.30 5,438 18 108年12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1.01 109.01.01 113.09.30 5,342 19 109年1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2.02 109.02.02 113.09.30 5,247 20 109年2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3.01 109.03.01 113.09.30 5,160 21 109年3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4.01 109.04.01 113.09.30 5,064 22 109年4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5.01 109.05.01 113.09.30 4,972 23 109年5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6.01 109.06.01 113.09.30 4,876 24 109年6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7.01 109.07.01 113.09.30 4,784 25 109年7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8.01 109.08.01 113.09.30 4,688 26 109年8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09.01 109.09.01 113.09.30 4,592 27 109年9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10.01 109.10.01 113.09.30 4,500 28 109年10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11.01 109.11.01 113.09.30 4,404 29 109年11月團長加給 22,500 109.12.01 109.12.01 113.09.30 4,313 30 109年12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1.01 110.01.01 113.09.30 4,217 31 110年1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2.01 110.02.01 113.09.30 4,122 32 110年2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3.01 110.03.01 113.09.30 4,035 33 110年3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4.01 110.04.01 113.09.30 3,939 34 110年4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5.01 110.05.01 113.09.30 3,847 35 110年5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6.01 110.06.01 113.09.30 3,751 36 110年6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7.01 110.07.01 113.09.30 3,659 37 110年7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8.01 110.08.01 113.09.30 3,563 38 110年8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09.01 110.09.01 113.09.30 3,467 39 110年9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10.01 110.10.01 113.09.30 3,375 40 110年10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11.01 110.11.01 113.09.30 3,280 41 110年11月團長加給 22,500 110.12.01 110.12.01 113.09.30 3,188 42 110年12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1.01 111.01.01 113.09.30 3,092 43 111年1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2.01 111.02.01 113.09.30 2,997 44 111年2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3.01 111.03.01 113.09.30 2,910 45 111年3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4.01 111.04.01 113.09.30 2,814 46 111年4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5.01 111.05.01 113.09.30 2,722 47 111年5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6.01 111.06.01 113.09.30 2,626 48 111年6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7.01 111.07.01 113.09.30 2,534 49 111年7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8.01 111.08.01 113.09.30 2,438 50 111年8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09.01 111.09.01 113.09.30 2,342 51 111年9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10.01 111.10.01 113.09.30 2,250 52 111年10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11.01 111.11.01 113.09.30 2,155 53 111年11月團長加給 22,500 111.12.01 111.12.01 113.09.30 2,063 54 111年12月團長加給 22,500 112.01.01 112.01.01 113.09.30 1,967 合計 1,215,000 240,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