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 ○○○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
為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