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11號
SLDV,114,勞小專調,11,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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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婷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奕展物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前揭「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就相對人名稱部分,僅記載「奕展
物流」,漏未記載其完整名稱,復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相對人之組織型態是否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尚有不明;又聲請狀「調解請求之聲明」欄
,僅載明其遭相對人以不適任為由資遣,相對人未給付資
遣費等情,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內容(如請求給付
具體特定之金額,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亦未陳報
求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無從核算聲請人應繳納之聲
請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要件顯有不備。
(二)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就所陳報調解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補繳聲請費,且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
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聲請人僅於114年7
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而敘明相對人負責人姓名、公司所
在地,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然仍未補正相對人完整名
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未補正本件調解
請求之具體聲明或調解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其聲
明補繳應納之聲請費,且就此部分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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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