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31號
SLDV,114,勞小,3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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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好幫手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名稱、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或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
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臺北市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為被告,該商業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負責人為「陳品彤
,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營業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然本院依職權以上開資料查詢後,
現存資料庫中未能查得相符之商業登記。址設同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公司,僅有「好幫守居家長
照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玟葉」,統一編號為「000000
00」號,設立日期民國108年8月12日,歇業日期111年7月14
日者,似與原告原欲起訴對象未符。是尚無法得知本件被告
之全名及其組織型態為何,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
請求之被告為何。原告應查明並具狀陳報被告之組織型態,
倘被告為公司、獨資或合夥,應記載其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商業
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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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