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0號
SLDV,114,勞小,2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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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鄧玉琴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麗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提供之「民事
告訴狀上資料」,亦僅得知被告應係與其同在雙湖匯社區工
作之清潔人員之組長,該社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且經本院
函請「雙湖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被告甲○○之相關資料,
亦未獲回覆,是以無從得知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依前開
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就此部分為補正,以利本件之審理,
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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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