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覃英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9,3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入職被告長照機構工作至112 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申請歇業,且被告答 應於113年1月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無給付資遣 費,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摺、原告投保資料表、資遣費計 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369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3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