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63號
SLDV,114,全,16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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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林子翔長玖工程行


莊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子翔長玖工程行(下稱長玖工程
行)前邀同相對人莊婉榆(下與長玖工程行合稱相對人,如
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59萬1,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
請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莊婉榆有未繳信用卡款之
紀錄,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亦經第三人聲請拍賣並辦理查封登記,可知相
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9萬1,0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清償借款
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
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固稱渠等經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莊婉榆
未繳信用卡款之紀錄,系爭土地亦經第三人聲請拍賣並辦理
查封登記,可見渠等已無力負擔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
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
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經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公示資料,長玖工程行之營業狀況現仍為
營業中。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
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
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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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