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14年度,2號
SLDV,114,仲執,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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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仲桂

相 對 人 高銀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查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2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所示返還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部分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24㎡=67200元);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頁所載鋪設空心磚及移除碎石、水泥隔條、木板費用29萬1000元,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其餘部分所示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1000元。故本件標的價額合計35萬8200元(計算式:67,200+291,000=358,200),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惟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狀並未載明請求依據(如仲裁法第37第2項等相關規範),亦應補正之。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依據,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正請求依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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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