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州○○
郡○○街○○○庄字00分00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字第1
8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甲○、失蹤人A02,分別為乙○○之
子、養孫女,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年0月00日,設籍臺北
洲○○郡○○街○○○庄字00分000番地,惟A02於臺灣光復後已無
戶籍資料,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
蹤時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新北○○○○○○○○113年11月11日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5號卷第15至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
活動之情形,有勞健保、行動電話、前案紀錄、在監在押、
通緝、入出境、所得稅、申領護照、街友收容、殯葬資料,
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新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件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滿
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