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范良新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白景文
莊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一
一三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七0四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一
一三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七0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一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
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部分之
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3年6月5日金錢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就先位聲明第㈥項追加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
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兩造
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㈤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
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又就備位聲明第㈥
項追加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其訴之追加,係
追加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如備位聲明第㈠、㈣、㈤項所示法律行為,此與起訴時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2頁、第470至472頁),依
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
存在及被告得請求數額既有爭執,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上開債
權及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上開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退休人士,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平時生活單純無大額
資金借貸需求,靠退休金、儲蓄、人壽保險儲蓄險及股利即
足以生活,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先以電話佯
以臺北○○○○○○○○○人員之名義,訛稱有民眾持伊之委託書欲
辦理戶口遷移事宜,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稱會主動轉
接165防詐專線承辦人「郭建成警官」,嗣佯稱「郭建成警
官」、「蔡檢察官」之人則稱伊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
檢警調查,「蔡檢察官」復佯稱為了要查證金流,要求伊交
出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伊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
月19日依上開佯稱檢、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伊所有
之國泰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人壽保險解約,陸續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匯
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方家涵(下逕稱其名,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
以方家涵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帳戶,伊
國泰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13年4月19日至同年
8月7日間損失竟高達753萬9,855元。
㈡伊復依上開佯稱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出名下財產
明細,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
要求伊聯繫訴外人陳信維(下逕稱其名),陳信維則要求伊
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片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3時30分攜帶上開文件正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進行對保,伊則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白景文(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劉鳳
英、張淑瑜(下均逕稱其名),並於對保文件上簽名。嗣依
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4日
由張淑瑜陪同伊一同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設定之
富邦銀行抵押權,辦畢後隨即接到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配合一切手續,嗣由陳信維告知伊應
於113年6月5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
)辦理,伊則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見到被告莊博文(下逕稱
其名,與白景文合稱被告),而被告、劉鳳英、張淑瑜均在
現場,伊因陷於錯誤以為均係配合檢警調查,而配合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被告當場各自拿出1包現金,聲稱
有900萬元,白景文當場抽走10萬8,000元,張淑瑜抽走54萬
元聲稱為代書費用,陳信維取走103萬5,000元,剩餘金額則
依「蔡檢察官」指示,徒步至鄰近之伊通街四平公園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伊於每月5日匯款10萬8,0
00元予白景文作為利息,並稱案件結束時會全數返還予伊,
伊因此於113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10萬8,000元予白景
文,伊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刪
除訊息,始發現遭詐欺,並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13年5月31
日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1,800萬元及預告登記,並於同年8
月15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伊發現遭詐欺後,即未再匯款予
白景文,詎被告竟執系爭公證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且被告亦對伊
聲請實行抵押權(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伊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亦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
㈢然伊係受上開佯稱檢、警之詐欺集團詐欺,主觀上係認為配
合檢警辦案,委無借貸之真意,兩造並無消費借貸、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且
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並未實際
交付9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已有各該合
意,然伊係因被詐欺而為各該意思,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訂定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與之金額,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
意,伊所為給付之約定顯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
易原則,所簽訂借貸契約法律行為內容確有欠缺社會妥當性
情事,依民法第72條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則系爭抵押
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應塗銷,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被告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伊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
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先、備位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
預告登記。倘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予
酌減至0元等語。
㈣綜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
所示對原告之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⑹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⑸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
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
應予撤銷。⑹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白景文於113年5月27日接到友人劉鳳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
告知,有人需借款1,000萬元,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並傳送該不動產謄本、建物外觀等資料予白
景文參考,白景文初步評估後表示只願出借900萬元、月息1
.2%、違約金10%,先辦理設定再去公證借貸契約書,兩造則
於同年月29日於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室
碰面,原告當場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白景文確有要求原告塗銷先前所設定之富邦銀行抵
押權,係因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同意撥款,伊等無從知
悉原告是否有遭詐欺集團催促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其
後兩造於113年6月5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辦
理公證,公證人楊程鈞有向原告提醒、宣導防詐事項,並逐
一解說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條件,足見兩造間顯已達成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且原告非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伊等對於原告
主張其受第三人詐欺情事以及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識自己係
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節,均毫無所悉亦非可得而知,伊等亦
非詐欺集團成員同夥,另伊等已於系爭事務所將現金900萬
元交付原告點收後,原告從中取出第一個月利息10萬8,000
元予被告,自非預扣利息,其餘原告主張交付予張淑瑜之代
書費用54萬元,陳信維取走103萬5,000元,均係原告自行與
陳信維等結清,與伊等無涉,前揭利息、費用自不應從貸與
之本金中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白景文於113年5月3
1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皆於
113年5月31日登記完竣。兩造形式上於113年6月5日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楊程鈞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且作成載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之系爭公證書,原告於同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原告復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
日匯款各10萬8,000元予白景文,嗣於113年8月15日向警方
報案受詐欺,被告復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原告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原告
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且原告遭詐騙款項所匯入
之銀行帳戶持有者方家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
爭公證書、系爭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2日函、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0至56、40至43、44、58、62至64、438至440頁),
且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系
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原告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
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
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㈡原告主張未受領系爭借
貸契約所貸與金錢9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
採?㈢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
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
可採?㈣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有背於公序
良俗而無效,是否可採?㈤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
契約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㈨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
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判斷如下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貸900萬元,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現金領取單據交予被
告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現金領取單據(
下稱系爭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22至134、40至43、44
、158頁)。
⑵就本件借貸接洽過程,證人劉鳳英到庭證稱:張淑瑜小姐於
114年5月27日將土地建物謄本傳給伊,表示謄本上之所有
權人要借錢,伊就將謄本檔案傳給白景文,白景文不認識
把案子介紹給伊之張淑瑜,伊見過原告2次,第一次在土城
中華路2樓,是原告與張淑瑜一起過來,原告拿設定的資料
給白景文要來借款,在中華路2段63號2樓待了將近半小時
,原告、白景文有就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商議,原告說要
借現金900萬元,此筆資金用途為家用,白景文有跟原告說
利息、借款金額、違約金等條件,原告均有同意,且原告
、白景文確有就辦理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進行商議。第
二次見到原告是在公證人處,原告、張淑瑜均是自己一個
人來,當時還有白景文、白景文的朋友,白景文的朋友伊
不認識,公證結束後大概10分鐘白景文與其朋友就先一起
離開,再隔5分鐘伊就離開了,伊離開的時候張淑瑜、原告
及公證人都還在,他們在現場好像在算錢,是現金,公證
人有用點鈔機讓他們點鈔,白景文在公證結束後待10分鐘
的期間是在給原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
,復觀證人劉鳳英與白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證
人劉鳳英係於113年5月27日告知白景文系爭不動產之借款
條件,並詢問是否須進行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公證,
白景文則回覆證人劉鳳英需要公證、設定好再公證,證人
劉鳳英並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間與白景文聯繫系
爭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系爭借貸契約之公
證事宜等情(見本院第110至120頁),核與證人劉鳳英前
揭證述過程相符。
⑶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部分所載:「一、經公證人
解說後附契約後,甲乙雙方(即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表示均已瞭解且同意簽訂後附契約。」、「三、公證人
告知乙方應避免將借款交付詐騙集團(投資詐騙、假檢警
詐騙等),乙方表示了解。公證人已向乙方作防詐宣導...
」、「四、公證人闡明:簽訂契約應謹慎思考,不得有受
詐欺、急迫、輕率之情事,甲乙雙方均表示有謹慎思考,
沒有以上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系爭公證過
程之錄影譯文記載原告答覆公證人所詢內容:伊總共要借9
00萬元,全部都要拿現金,資金用途是家裡要用,是伊母
親、家裡有人生病,伊不會投資,家裡就需要用到這筆錢
伊才來,伊有提供一個內湖的房子作擔保,伊知道如果錢
沒有還,對方會將房子賣掉,明年6月4日要還900萬元,伊
會自己想辦法還清,伊知道一年內不能還,只能明年6月4
日還清,提前還款要賠違約金20%,延遲還款之違約金為每
萬元每日30元,全部清償後才可以將抵押權塗銷,借這筆
錢伊當然有仔細考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公
證人楊程鈞於上開公證過程中亦向原告告知各種詐欺型態
,並說明假檢警詐騙類型為詐騙者假冒警察、公務機關,
常以受騙民眾證件被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受騙
民眾提供擔保金,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誡受騙民眾經
他人詢問時不可透漏此事,復多次詢問原告有無遭遇包含
假檢警詐騙等詐騙情事,切勿將貸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等
語,原告則答稱「好」、「我不會」(見本院卷第141至14
2頁),可見公證人楊程鈞於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確
已向原告詢問借款目的,告知並一再確認其是否瞭解系爭
借貸契約之借款條件(即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違
約金)及本件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向其宣導切勿遭假檢警詐騙,取得借款後勿將款項交
給詐欺集團等情,原告則向公證人表示其已知悉,資金用
途是家中有人生病而需借款,確已瞭解借款條件,並經仔
細考慮方為上述借貸契約。
⑷原告雖稱其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賠償金、還款
期間等約定、其有聽力障礙,聽不清楚公證人所詢事項等
語,然原告乃70歲成年男性,並為退休人士(見本院卷第1
3、21頁),參以公證人已於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中向被原告解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公證人
所詢問題均有回覆,並未因其患有聽力障礙而產生答非所
問之情,足見其已瞭解公證人告知事項,有系爭公證錄影
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56頁),衡其知識經驗
,原告對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原告並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達成合意,尚難認為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名義,向其佯稱涉及刑案須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要求其配合檢警調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聯繫陳信維,陳信維復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片,並指示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則配合指示於113年5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理對保、簽署對保文件,復配合塗銷富邦銀行房屋貸款之抵押權,並於113年6月5日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等,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郭建成」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遭收回)、其與陳信維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補充告訴暨理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6、198、202至204、438至440、442至454頁),固堪認原告曾遭詐欺集團所詐騙,然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向被告借款並簽署前揭契約,其無借貸及設定抵押之真意,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能證明相對人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雖以系爭房地為其獨居使用,並無借貸之必要為由,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遭受詐欺云云,然原告於借貸過程中,一再向被告表示是因家人生病而需借錢,經公證人慎重提醒警示後,仍數度否認自己陷於詐欺情事,猶未吐露實情,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⑹又本件原告雖已對被告及陳信維等提出詐欺告訴,然該刑事
案件仍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71頁),尚無偵查結果,另
張淑瑜雖於114年5月27日將原告有借款需求、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以Line訊息告知證人劉鳳英,復由證人劉鳳英於同
日介紹此借貸交易予白景文,而早於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將
其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照片傳送予陳信維等情
,固有證人劉鳳英證述、證人劉鳳英與白景文間之Line訊
息及原告與陳信維間之Line訊息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353至354、444至454頁),惟縱認張淑瑜傳送原告
借貸資訊之時間有異,甚或張淑瑜、陳信維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為詐欺行為,惟依證人劉鳳英證述:白景文不認
識張淑瑜,伊不認識陳信維,亦不認識本院卷第226頁照片
後面之男子,伊並未看到該男子與原告、白景文或白景文
朋友或是張淑瑜在講話,伊並未涉及詐欺刑事案件,白景
文也非詐欺集團,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來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54、360、361頁),可知白景文不認識張淑瑜,證
人張鳳英亦未見被告於公證現場與陳信維互動,復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自難僅憑張淑瑜、陳信
維涉嫌詐欺犯行,遽予推論被告亦知悉渠等所為詐欺犯行
,或參與其中。
⑺原告另稱莊博文曾於113年8月間因借款予遭詐欺集團以假檢
警手段詐欺之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81號判決撤銷被害人所簽訂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
、預告登記及所簽發本票,因該案情節與本案相同,故被
告應知悉被原告可能遭詐欺云云,然該案判決係認定該案
從包含莊博文審核放貸條件在內之整體抵押借款流程觀察
,並無何事涉詐欺不法之處(見本院卷第327頁),且本件
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簽署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至同年6月5日間,尚難逕以莊博文嗣後借款情形(見本院
卷第314頁),推認被告知悉原告可能遭詐欺,況本件原告
於借款過程多次表示係因家人生病而需借款,否認係遭詐
騙,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或
於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
係受他人詐欺而無借貸及抵押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原告
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合意,尚非可採。
⒉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僅於本金889萬2,000元範圍
內發生消費借貸之效力,理由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
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
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
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採交付現金方式不尋常,且其借貸款項嗣後由
詐欺集團所取走,其亦無從確認系爭款項是否為真鈔,而
未曾受領借貸金錢,系爭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等
語,然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所簽署記載領取900萬元之系爭收據(見
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22、224頁)為證。復參以公證過程之
錄影譯文,公證人先就被告所交付款項初點,其初點結果
為900萬元,再由原告抽點數捆現金確認是否正確,經原告
確認款項合計為900萬元,並向公證人確認數量正確後,再
由原告裝入袋中收取(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是被告
辯稱其業於公證人事務所交付借款予原告,應屬有據,原
告徒以其無能力辨識系爭款項是否為真鈔,空言否認已受
領借貸款項,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於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
,將借貸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不影響被告已交付借貸
款項予原告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⑶惟按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
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
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
符之故。被告主張已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原告之情,雖可
確認,然被告自承確實有收到原告當天交付的10萬8,000元
,此為原告預付第一個月利息,被告所預收之利息為6月5
日至7月4日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雖辯稱
其已先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前述利息,並
非預扣利息後僅交付889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依上開說明,當不得以原告於收受借款當下再將之
交予被告,而得異其標準,可見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貸
金額僅為889萬2,000元(計算式:900萬元-10萬8,000元=8
89萬2,000元),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應僅
於889萬2,00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至於張淑瑜所收
取54萬元、陳信維所收取服務費103萬5,000元,均係向原
告收取等情,被告係稱其對此不知情,惟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亦有證人劉鳳英證稱:伊拿手續費大約1.2%
,伊拿到12萬元,這筆錢為張淑瑜現場交給伊的,因為張
淑瑜剛好在跟原告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以及陳
信維與原告間Line訊息內容記載:屆時會過去跟您收取代
辦服務費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此部分款項
應屬原告受領借貸金額後所支付,自不應扣除。從而,原
告主張其未受領貸與款項889萬2,000元,系爭借貸契約不
成立,自非可採。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論述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被告則否認上
情,原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已撤銷該意思表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或張淑瑜、陳信維間有直接或間
接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或張淑瑜、陳信維與原告間之聯絡情事或具體
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所述詐欺集團不法犯
行,且原告因本件抵押借款與被告接觸交涉過程中,經公
證人楊程鈞探詢其借款原因,並提醒警示其有無遭遇詐騙
時,原告皆未吐露實情,則由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
款過程以觀,難認有何徵象足使被告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
遭詐欺情事,原告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或被告曾
因借貸與他人產生糾紛,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681號等裁判(見本院卷第314至330、72至82頁)為
據,主張被告為詐欺共犯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情
事,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係受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與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
即被告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原告始得撤
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依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
何徵象能使被告得悉原告遭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洵
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亦非可採,理由
如下: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
法第72條所明定。經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
利率為月息1.2%,換算年息為14.4%(1.2%×12=14.4%),
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利息10萬8,000元
予白景文,以其本金889萬2,000元計算,其年息為14.5%,
均尚未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要難據此認定
系爭借貸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而屬無效;至系爭借貸
契約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金額為20%或逾期還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每百元日息3角,每年遲延違約金雖高達973萬6,74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之部分,由於法無明文,本
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當可由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
,而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者,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借貸契
約違反公序良俗,又不能清償之約定係拘束原告1年時間,
事實上原告亦未表示其欲提前清償,是以,系爭借貸契約
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則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⒌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判斷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係約定於原告逾
期未還款時,自還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
餘額,發生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其契
約文字已表明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可見上開違約金,
應係對原告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故核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目
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