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65號
SLDV,113,重訴,465,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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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繼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國義
何幸子

林志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5,238,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9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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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