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22號
SLDV,113,重訴,42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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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劉璦嘉
被 告 曾慶昌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祖偉
許哲維
呂皇樺
陳俊宇
陳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慶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陳炳
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慶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莊正威、李彥融
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陳炳全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慶昌、李彥融、許哲維陳炳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慶昌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之全家超
馬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自稱「
襄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店到
店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王襄理」收受。而原告於111年3
月30日經由友人推薦加入滿天星聯盟網站後,詐騙集團成
員假冒為該平台客服及助理,以協助交易名義,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李彥融、呂皇樺莊正威陳祖偉許哲維陳俊宇
自111年3月底前之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由莊正威擔任
現場管理人並負責測試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使用,李彥融負
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定轉帳、
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負責監控
人頭帳戶申辦人,許哲維負責購物提供飲食、監控人頭帳
戶申辦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陳炳全聯繫,並收取
陳炳全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
款232萬元,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分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分別科處刑罰在案,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遭詐
騙損害之金額。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皇樺莊正威陳祖偉陳俊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曾慶昌、李彥融、許哲維陳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97頁、限制閱 覽卷宗),被告呂皇樺莊正威陳祖偉陳俊宇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而 被告曾慶昌、李彥融、許哲維陳炳全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曾慶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陳祖



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陳炳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32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慶昌賠償100萬元,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正威、李彥融、陳祖偉、許哲 維、呂皇樺陳俊宇陳炳全連帶賠償232萬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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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