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亞蓓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易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8),及其上同段18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貸款需要,遂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概
與被告無涉。嗣因原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被告
竟不願配合辦理,原告乃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於翌(12)日送達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於104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自稱擅長房地產投資,欲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短期投資, 請託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原告近10年來均未 尋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並非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為無償出名登記,同時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迄今仍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恐 使被告無端負擔上開貸款清償責任;原告曾未按時繳納貸款 ,致銀行向被告催繳,造成被告極度困擾。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應先清償上開貸款以解除被告所負貸款清償責任,復應支付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 關資料,以利被告處理稅務,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
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㈡原告自108年至113年間,不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 長期騷擾,以各種法律手段讓人產生誤信,並以訴訟之名義 威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和解,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掩飾,實係另有目的而濫行起訴, 讓被告感到重大惡意,更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已完全履行出 名人之義務,原告卻完全未履行借名人之義務,又惡意誣陷 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單方 惡意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88)(本院卷一第22至24、68至77、97頁)。 ㈡兩造於104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如原證1所示 ,約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收益等相關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概與被告無涉(本院卷 一第20、88、97、200頁)。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統領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同 年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4至56、60至62、284、43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要,遂與被告 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出 名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對 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應先清償以被告為名義申辦之貸款,復應 支付報酬10萬元,又應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另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而 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稱借名 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要,兩造遂於1 04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出名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權 利義務均屬原告,概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04年7月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應堪認實。是兩造 間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契約當 事人之任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查,原告業於112年12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84、432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4至56、60 至62頁),堪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表示無訛,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即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願配合辦理;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係 為短期投資,但其迄未尋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借名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本得 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業如上述,復觀諸兩 造所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 0頁),兩造並未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有任何 特別約定,被告亦自陳:當初沒有在契約上記載等語(本院 卷一第505頁),實不應以原告尋得第三人買家等為原告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亦不因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動機或目的而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並 不可採。又被告雖稱其並非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 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完全配合原告,並非不同意 原告尋找買家,是不同意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原告 未說明為何不同意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224至226、402、432、436、506頁、卷二第26、50、60頁) ,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30、178 、236、254至260、264、272、298、312、318、364至366頁 ),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指定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約定,被告復始終未舉證其拒絕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乃至要求以被告指定之代書辦 理,究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足見其向原告提出前揭 要求,僅係以自己主觀認知而為主張,無異於以此為由拒絕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仍屬避重就 輕之詞,實難憑採。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先清償以被告為名義申辦之貸款,復應支 付報酬10萬元,又應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另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而主 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 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 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 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 未履行為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 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為出名人,同時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迄今仍負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先清償上開貸 款以解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該財產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已如前述,是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係以借名人委 託出名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由出名人允為 出名登記,為其契約內容及特徵,非必與雙方另行約定、安 排不動產之貸款或抵押相關事項有所牽連;而徵諸前引借名 登記同意書,兩造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皆屬原 告,與被告無涉,未見兩造就房屋貸款之申辦、清償等項有 何具體約定條款,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從 逕為契約解釋而認定原告負有清償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 款之契約義務,遑論與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互為對待 給付;縱認被告得另依兩造間之其他約定,請求原告清償上 開貸款,亦難認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 務,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發生或有互相關聯。是則,就系爭契 約之本旨及其約定內容而言,無從認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先行或同時清償 上開貸款。
⒊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房屋貸款 或抵押等事項,兩造就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如何 安排、處理,與系爭契約本無必然關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則能否逕謂上開貸款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必要債 務」,誠非無疑。且原告已陳明:上開貸款均由原告實際繳 納還款;原告就上開貸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如未清償債務 ,銀行得向原告追索等語(本院卷一第201、42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原告常未按時繳納(本院卷一第88、 201頁),再參諸上開貸款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供擔保一情,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益徵原告所主張上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清償,且原告為 一般保證人,如原告未如期履行債務,銀行得向原告請求清 償,或另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 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故系爭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不以清償上開貸款為必要;被 告若有其他請求,亦與同時履行抗辯無關,尚非無稽,應屬 可採。綜上,原告是否先行清償上開貸款,與被告所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 實質的牽連關係,參合上述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被告尚辯稱:原告應先支付被告約定報酬10萬元,亦應提供 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以利被告申報所得稅等語,並以 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被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並 陳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報酬,係無償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不動產, 因有買家詢價,需由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俾使仲介人員得 以斡旋,原告遂承諾倘日後順利成交,願支付回饋金10萬元 ,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惟被告遲未出具授權委託書,最後 也沒有答應;系爭房屋稅金向來都是原告自行繳納或交由被 告代繳等語(本院卷一第425至426、507頁、卷二第12至14 、51、75頁),被告對此亦陳稱:原告一開始承諾支付報酬 ,後來改口變成支付回饋金,所以被告才沒有答應等語(本 院卷一第507頁),復參酌前引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足見 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未約定支付任何報酬,亦未就系爭房屋稅 金或被告申報稅務等有何約定合意。又被告未說明其主張原 告應支付1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究係基 於何項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等 事項已有約定,則其執前揭情詞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 有理由,亦不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先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以此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惟查,原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已陳明:當初原 告為避免被告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或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方設定上開抵押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以被告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前提等語(本院卷一第202、5 07頁),而被告始終未敘明其主張原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僅泛稱 :上開抵押權係因系爭契約才設定;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已不存在,即應塗銷, 又稱:被告認上開抵押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是虛設抵押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01至202、507頁),實 難逕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復參酌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 難謂有據,究無足採。
㈢末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誣 陷被告,實屬濫行起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而為權利濫用,其終止權之行使當然無效云云。然被 告既不否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仍屬原告之權能,概與被告無涉等節,業 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本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從認係基於 惡意或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終止權之行使,即難遽 指為權利之濫用而無效。又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謀求兩造間私法上紛爭能獲得解決,亦難認有 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等情形,要難認定為濫訴。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為濫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或裁罰原告,參合上開說明,均欠缺法律上之理由,顯屬 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本件原告之訴為濫訴,以 此請求再開辯論,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濫訴之情形,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一再泛謂:原告並未指 出被告有何過錯;其終止系爭契約或提起本件訴訟係濫行起 訴,被告得聲請濫訴補償云云,均無足採。是被告以此請求 再開辯論,亦非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