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67號
SLDV,113,訴,967,2025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雄福汽車商行陳祈財

吉歷汽車商行陳祈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樺山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玫珠
被 告 鈺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
被 告 陳翊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啟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㈠、被告樺山紙業有限公
司(下稱樺山公司)、陳翊哲應給付原告吉歷汽車商行新臺
幣(下同)130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植公司)、李文昱(下與鈺植公司合稱鈺植公司等
2人,再與樺山公司、陳翊哲合稱陳翊哲等4人)、「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號使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雄福汽車商
行130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於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樺山公司、陳
翊哲應分別給付原告吉歷汽車商行陳祈財(下稱吉歷車行
)47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被告特選有限公司(下稱特選公司)、陳啟
進應分別給付原告雄福汽車商行陳祈財(下稱雄福車行
並與吉歷車行合稱原告)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鈺植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三、四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60、271、272頁),原告前揭聲明關
於其當事人名稱之修正,及特選公司、陳啟進之特定,係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聲明
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雄福車行將其所有於108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吉歷車行出租。
鈺植公司(負責人為李文昱)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
出面,與樺山公司共同向吉歷車行承租系爭車輛。陳翊哲
同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鈺植公司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8號建物)內部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位在系爭178號建物旁、陳啟進
有、由訴外人富玲苕向陳啟進承租並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
選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0號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起火燃燒
火勢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
車輛遭燒毀。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樺山公司、陳翊哲未盡
其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使系爭車輛遭燒毀,致吉歷車行受有
系爭車輛燒毀後無法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損失47萬5,800
元。又鈺植公司將含有汽油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佈滿電線配
線之系爭178號建物室內而有過失,且鈺植公司就系爭178號
建物、及特選公司與陳啟進就系爭180號建物,均有違反建
築法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發生系爭火災
事件,使系爭車輛及其搭載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衛星
定位器等物品(下與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合稱系爭設備)
遭燒毀,致雄福車行共計受有共計82萬8,500元損害。吉歷
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出租單(下稱
系爭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樺山公司分別賠償4
7萬5,800元;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植公司及李文昱連帶賠償8
2萬8,500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特選公司賠償82萬8,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賠償82萬8,500元。並聲明:㈠
、樺山公司、陳翊哲應分別給付吉歷車行47萬5,800元,及
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特選公司
陳啟進應分別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
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鈺植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
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三、四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翊哲等4人辯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僅有樺山公司,陳翊哲
係代樺山公司前往吉歷車行取走系爭車輛,並非承租人。又
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樺山公司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然系
爭車輛乃因系爭180號建物電器因素起火後延燒至系爭178號
建物,始遭燒毀,樺山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178號建
物內,並無重大過失。且吉歷車行未能證明其自112年6月29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有出租系爭車輛之計劃,自不得請
求該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47萬5,800元。再
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與鈺植公司無涉,鈺植公司亦與訴
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
有防災系統服務契約,並依相關消防法規建置消防設備,且
經檢查合格,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規
定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於火災事件發生時之殘值應為30萬2,
167元,雄福車行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56萬8,320元,其損害
不僅已受完全填補,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
亦已移轉予保險公司,雄福車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另系爭
車輛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並未配置有系爭設備,縱有配
置,亦經保險公司賠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特選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不明,無從遽認乃
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又伊就系爭180號建物已委託中興
保全公司提供、裝設「偵熱住警器」用以火災防範與警報,
已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並無過失。再雄福車行就系爭車輛
提出之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系爭車輛並未配置有系爭設備
。況雄福車行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56萬8,320元,如得請求
賠償,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該債權亦已移轉予保險公司,雄福車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
。另系爭車輛之報廢價金為10萬元,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啟進另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係特選公司放置在系
爭180號建物之電風扇起火所致,又系爭180號建物係使用建
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鋼鐵」不燃材料搭建
而成,且系爭180號建物於11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複查合格,並經臺灣電力公司
進行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現場之滅火器充足、
出口及照明均無問題,伊已盡力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之場所管理權人,係指對於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
權者,伊已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180號建物出租供特選公司
使用,即應由特選公司負責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伊並未違反
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與系爭
180號建物本身無涉,亦與伊對於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是否
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對於系爭180號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雄福
車行就系爭車輛提出之鑑價報告並不可採,系爭車輛亦未配
置有系爭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雄福車行將其所有於108年9月出廠之系爭車輛交由吉歷車行
出租,吉歷車行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系
爭車輛有如本院卷三第41至101頁所示之出租合約書。
㈡、鈺植公司(負責人為李文昱)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
出面,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如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所
示,即系爭出租單)上簽名,並自吉歷商行取走系爭車輛。
系爭出租單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6月14日起算20日,車
輛租金共計5萬4,600元,保險費共計7,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晚間,由陳翊哲停放在鈺植公司所
承租之系爭178號建物內部。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位在系
爭178號建物旁、陳啟進所有之系爭180號建物內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即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車
輛遭燒毀。
㈣、陳祈財之子(右側)與鈺植公司之經理(左側)自112年6月2
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177頁所示之對話紀
錄,嗣陳祈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吉利貨車租賃有限
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出租單之發票(如本院卷一第298頁所
示)予樺山公司。
㈤、系爭火災事件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305至459頁所示。
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
報廢。
㈦、雄福車行因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自訴外人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受領保
險理賠金56萬8,320元。
㈧、陳啟進與富玲苕於111年10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
院卷二第13至23頁所示),由富玲苕向陳啟進承租系爭180
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富玲苕並將系爭180號建物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選公司作
為倉庫使用。特選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所示),約定
中興保全公司就系爭180號建物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中興
保全公司並在系爭180號建物內裝設有「煙霧偵測器」、「
紅外線感應器」。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系爭180號建物係
由特選公司占有使用。
㈨、陳啟進、訴外人即特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正博,因系爭火
災事件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4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鈺植公司、訴外人凱
實業有限公司、生員有限公司、台灣鈺植紙業貿易有限公
司聲請再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365、1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㈩、鈺植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防災服務契約
書(如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所示),約定由中興保全公司
就系爭178號建物提供防災服務,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該
防災服務契約書仍屬有效。系爭178號建物於110年4月6日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如本院卷二第265頁
所示,系爭178號建物112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如
本院卷二第267至301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
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
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吉歷車行主張樺山公司為系爭出租單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
樺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至鈺植公司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出面,在系爭出租
單上簽名,並自吉歷商行取走系爭車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出租單上方之承租人欄
位、下方承租人欄位均經填載為陳翊哲,及承租人簽章欄位
係經陳翊哲本人簽名等情,雖有系爭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頁),惟吉歷車行自承系爭車輛租賃之發生係因樺山
公司與鈺植公司之貨車發生碰撞,由樺山公司向吉歷車行
租系爭車輛,以供鈺植公司使用,租金之發票抬頭及付款人
均為樺山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陳翊哲之抗辯內
容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
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陳翊哲抗辦其僅係(隱
名)代理樺山公司在系爭出租單上簽名等語,應非無稽,且
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方由吉歷車行在系爭出租單上繕打樺
山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開立發票予樺山公
司,是自難僅以陳翊哲在系爭出租人承租人欄位簽署自己之
姓名,而未載被代理人樺山公司之名義,即認陳翊哲係以自
己名義與吉歷車行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出租單之租賃契約,
吉歷公司執此主張陳翊哲亦為系爭出租單之共同承租人云云
,尚非可採。是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
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
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
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
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
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
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
,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
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出租單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
認系爭出租單有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樺山
公司抗辯僅須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認定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①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18
0號建物下層(聖誕樹區)西北側之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一
帶。…於現場第1根柱子與第2根柱子間燃燒物經攜回檢驗結
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故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
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②…現場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
垃圾桶、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場位於馬路旁,平時
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處附近,該微小火源
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發現,現場以遺留火
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③…於倉庫
中間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風扇,其按壓開關
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現多條室內配
線及電風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現多截熔融
現象,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附近採
樣之室內配線,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風扇馬達及電源線,
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編號(1A、1B)及(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然現場為挑高鐵皮建物搭建,內部用鐵架及木板隔成兩
層,致熱傳導效率佳。且現場面積大、風勢助長,加上存放
有大量塑膠製聖誕樹及燈飾等,提供大量火載量致現場燃燒
快速。本案自報案時間起至撲滅時間長達6小時,鋼架、鐵
皮等均已嚴重受燒變色、彎曲變形及嚴重燒熔。且檢視起火
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
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風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
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
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
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
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
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
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
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
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
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
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固有系爭鑑定報告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
 ⑵惟證人即系爭火災事件之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偵查
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
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因為已經排除遭縱
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
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
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
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
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
,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
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
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
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
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
,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
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
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
電線造成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
號卷第16至17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
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素導致
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積污導
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且半斷線亦可能係拉
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
 ⒊衡諸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點位在系爭180號建物,其延燒至系
爭178號建物,始導致停放於系爭178號建物內之系爭車輛遭
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樺山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付予鈺植公司使用,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而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
既有未明,即難認系爭車輛遭燒毀係因樺山公司所交付使用
之鈺植公司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亦難認樺山公司就此有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吉歷車行依民法432
條、第433條規定、系爭車輛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樺山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
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
負舉證責任。雄福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遭燒毀,係因鈺植公司
將該車輛停放於系爭178號建物室內而有過失,且鈺植公司
、特選公司、陳啟進均有違反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條之情事而有過失云云,為鈺植公司等2人、特選公司
陳啟進所否認,即應由雄福公司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乃因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而
遭燒毀,固如前述,惟雄福車行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件之起
火原因為何,即難認鈺植公司、特選公司就系爭火災事件之
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及該
等情事與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雄
車行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何,縱鈺植公
司、特選公司、陳啟進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
77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則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鈺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李文昱與鈺植公司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特選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難認為有據。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害人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
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尚有未
明,已如前述,可見雄福車行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
項關於系爭車輛遭燒毀乃因系爭180號建物所致之要件,且
雄福車行復先行自認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80號
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起火(見本院卷二第406、407、432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180號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並非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是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出租
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樺山公司分別給付吉歷車行47
萬5,8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雄福車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
植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特選公司給
付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給付82萬8,500元,及
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山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