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7號
SLDV,113,訴,80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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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成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家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四○七巷二十一號
房屋公廳(如附圖1所示B1、B2,面積共二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周成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
A1-1(面積二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家棟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周成鴻負擔百分之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對被告周家棟周秋棟周成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名)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公廳內之物品清空,並返還原告及
公廳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占用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839、84
0、8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35地號土地上被
告違建(不包括原三合院1樓範圍及公廳天花板)部分拆除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將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工字鐵拆除清空(見調字卷第7至9、13頁)。
嗣依其所認建物處分權人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4月1日、6月26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24至26、104至106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公
廳即如附圖1所示B1(7.16平方公尺)、B2(14.96平方公尺)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周家棟
應將系爭房屋左側二層以上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A1(48.2平方
公尺)、A2(27.29平方公尺)、A3(24.0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周家棟應將如附圖1所
示C1、C2之工字鐵拆除。㈣周成鴻應將系爭房屋右側二層
上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A1-1(20.8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陳明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
67條;第2至4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見本院卷一第291、296至297頁;卷二第120至122、124至
125、128頁)。核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變更請求騰空、拆
除建物範圍與坐落位置,為更正事實上陳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就聲明第2、3項減縮僅對周家棟請求;就聲明
第4項減縮僅對周成鴻請求,及增加依民法第179條、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962條等規定請求,係對周秋棟或周
成鴻撤回部分請求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就上情均未表示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依
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公廳即如附圖1所
示B1(7.16平方公尺)、B2(14.9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公廳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又
周家棟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位在系爭房屋左側二層以上如附
圖2所示A1(48.2平方公尺)、A2(27.29平方公尺)、A3(24.08
平方公尺)建物,及用以支撐該建物之如附圖1所示C1、C2工
字鐵;周成鴻擅自在839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右側二層以上
興建如附圖2所示A1-1(20.84平方公尺)建物,爰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家棟拆除如附圖1所示C1、C2
之工字鐵,及如附圖2所示A1、A2、A3建物;周成鴻拆除如
附圖2所示A1-1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公廳即如附圖1所示B1、B2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周家棟應將系
爭房屋左側二層以上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A1、A2、A3部分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周家棟應將如附圖1
所示C1、C2之工字鐵拆除。㈣周成鴻應將系爭房屋右側二層
以上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A1-1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公廳係訴外人周讚清而非原告先祖周水
波搭建,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且僅
周家棟在其內放置物品,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
1所示B1、B2之系爭房屋公廳。又如附圖1所示C1、C2工字鐵
及如附圖2所示A1、A2、A3建物,係訴外人周水木周燦(周
家棟、周秋棟父親)徵得原告父親周宜韞同意後共同出資興
建;如附圖2所示A1-1建物,係周成鴻父親周倚安出資予周
成鴻興建,原告無從請求伊等拆除建物、工字鐵及返還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公廳為如附圖1所示
B1、B2,如附圖1所示C1、C2工字鐵及如附圖2所示A2建物坐
落在84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1、A1-1建物坐落在839地
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3建物坐落在84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3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如附圖1、2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3、282至284頁、卷二第24
至26、82至91、104至106頁),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廳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確認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事件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調
字卷第25至35頁),依首揭規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裁
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人判
斷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
人,委無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自明。而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
,仍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之公
同共有人為全體之利益回復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
除占有人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侵害,而占有人對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廳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已如前
述,而周家棟持有系爭房屋公廳鑰匙,並於系爭房屋公廳放
置銅板、電纜線、工具、箱盒,為周秋棟於113年12月25日
、114年5月28日本院履勘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卷二第90頁),周家棟就此未有異議,足認周家棟占用系
爭房屋公廳之事實,惟未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舉證以明,依
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廳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家棟
將系爭房屋公廳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周秋棟周成鴻應併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公
廳,然周秋棟周成鴻均否認占用系爭房屋公廳(見本院卷
二第90頁),原告就此雖以周秋棟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履
勘時陳稱「我們可以把公廳部分清出」,周成鴻對此無異議
,且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履勘時周家棟雖不在場,周秋棟
周成鴻仍可自由進出公廳為由(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周秋棟周成鴻亦占用系爭房屋公廳。惟觀諸113年12月2
5日本院履勘過程,周秋棟係先表明系爭房屋公廳鑰匙遭周
家棟帶走而無法開啟公廳大門(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待
本院詢問其當日未測量之公廳是否願於地政人員再次到場時
開啟大門測量,始回稱「沒問題。且我們可以把公廳部分清
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周秋棟未持有公廳
鑰匙而得管領公廳,參以公廳內放置周家棟物品之事實,則
周秋棟上開發言應僅係表明其願意配合地政人員日後測量公
廳,及可清出公廳之個人意見,無從據為其占用公廳之認定
,亦不得以周成鴻聞言未為異議,逕自推認周成鴻占用公廳
之事實。又114年5月28日本院履勘時,系爭房屋公廳未經上
鎖,周秋棟周成鴻會同本院進出公廳自屬當然,更不能據
為不利周秋棟周成鴻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不得請求周家棟拆除如附圖2所示A1、A2、A3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
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左、右側二層建物即如附圖2所
示A1、A1-1、A2、A3建物,係由面對系爭房屋公廳右邊之樓
梯出入,該等建物均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並以牆面區隔,此
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卷二第89至91頁
),可認該等建物可為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均屬獨立建物,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主張如附圖2
所示A1、A2、A3建物係周家棟建造所有,為周家棟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提出元德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所指98年間、107年間之現
場照片差異(見本院卷一第67、92、94頁),輔以113年12月2
5日本院履勘時,該建物有周家棟與其子合夥設立之亞設工
程行辦公室及堆置線材(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卷二第4
6頁),主張該建物係周水木周燦興建之建物拆除後,周家
棟另行建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然依原告上
開所陳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建物曾經改建,現由周
家棟為負責人之亞設工程行占用中,難以認定改建已達原有
建物主體結構滅失之程度,亦不能證明改建者為周家棟而具
有拆除權限,原告請求周家棟拆除如附圖2所示A1、A2、A3
建物,自非有理。
 ㈣原告不得請求周家棟拆除如附圖1所示C1、C2工字鐵:
  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C1、C2工字鐵係周燦豎立,現為支撐
如附圖2所示A1、A2、A3建物之構件,與該建物附合而由周
家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周家棟否認,而原告無法證明上
開建物係周家棟興建而具有處分權限,其以工字鐵已附合成
為建物一部,併請求周家棟拆除,難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周成鴻拆除如附圖2所示A1-1建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亦有規定。又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A1-1建物係周成鴻興建,業經周成鴻
113年12月25日、114年5月28日本院履勘時陳稱該建物係其
父親出資供其興建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
90頁),依前揭規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建物占用839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周成鴻就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舉證以
明,則原告為83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周成鴻拆除如附圖2所示A1-1
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周家
棟將系爭房屋公廳即如附圖1所示B1、B2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周成鴻拆除如附圖2所示A1-1建物,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本院准許部
分引用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
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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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