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都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都越生
沈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謝幸芳(即彭立鈞之承受訴訟人)、
彭椽芾(即彭立鈞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都越生、沈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都淑華(下稱都淑華)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10時許過世,原告都惠萍(下稱原告)及相對人
都越生、沈復(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為其繼承人
。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為都淑華所有並交予原被告彭立鈞(下稱彭立鈞
)保管,彭立鈞竟未經都淑華或都淑華繼承人之同意,於11
0年12月28日9時59分、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自系爭
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1萬7,000元、133萬8,529元
、25萬4,000元,合計共240萬9,529元至其名下帳戶,彭立
鈞於本件訴訟進行間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謝幸
芳、彭椽芾即應對都淑華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相對人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惟此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都淑華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都淑華之繼承人等情,有都淑華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
相對人、訴外人都復華即都淑華父親、訴外人譚優蘭即都淑
華母親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林賀憶萍、都建華(均為都淑華
兄弟姊妹)聲請拋棄繼承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
48至62頁;限閱卷),堪認屬實。聲請人主張彭立鈞無權處
分都淑華系爭帳戶內金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
立鈞繼承人即謝幸芳、彭椽芾償還其所得價金主張,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都淑華
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
於114年5月19日發函通知都越生、114年5月23日以公示送達
通知沈復,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
並已分於114年5月26日、7月22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
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