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曾俊龍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林阿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例
(A)所示鐵皮棚架、水泥圍牆、鐵門及室內廚房(面積31.
14平方公尺)、圖例(B)所示水泥花圃(面積2.14平方公
尺)、圖例(C)所示水泥花圃(面積1.07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34.3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土地〉)權利範圍1/5,而
共有人為訴外人詹明德權利範圍4/5,嗣詹明德於112年5月3
日死亡,由訴外人詹裕仁於113年9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上開
權利範圍。而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土地,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下稱0
0-00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000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對0000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卻於系爭
房屋外搭建如附圖圖例(A)所示鐵皮棚架、水泥圍牆、鐵
門及室內廚房(面積3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增建物);
如附圖圖例(B)所示水泥花圃(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B花圃)、(C)所示水泥花圃(面積1.0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C花圃,與系爭A增建物、B花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0000土地面積共計34.3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占用0000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0000土地雖為交通用地,然未經政府徵收,且地處新
北市汐止區與臺北市南港區交界繁華地段,附近有國道3號
、南港聯絡道,且附近停車空間有限,被告占用作為停車等
用途,而0000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44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500元,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至於
被告雖以原告長期使用系爭A增建物之鐵皮棚架停放機車為
由,主張抵銷上開不當得利,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
此一事實,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
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圖例(A)、(B)、(C)之系
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4.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7年4月25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有系爭B、C花圃,
且同社區每戶圍牆外側均有設置水泥花圃,被告並非原始建
造之人,被告僅係依訴外人即前手吳王萬里之告知每戶均有
花圃供該戶使用,而進行植栽,自非系爭B、C花圃之所有權
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認系爭B、C花圃為被告所有
,00-0土地係於65年8月3日分割自重測前○○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00土地),為訴外人廖宰洲所有,而廖宰洲於64
年3月1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
意00土地供系爭房屋之社區使用,俾每戶門前埋設水錶等設
備,以水泥花圃美化(下稱B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繼受B使
用借貸契約,並以公開、顯然之方式,占用系爭B、C花圃所
坐落0000土地長達近40年,0000土地前歷任所有權人一望即
知,未曾反對或阻止,足見前歷任所有權人均知悉並同意繼
受B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於買受0000土地時,證人即前手
高文良已告知系爭B、C花圃所占用土地非原告使用範圍,原
告並前往現場察看,而明知B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自應受B
使用借貸契約拘束,被告就系爭B、C花圃所坐落土地部分自
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
花圃,為無理由。
二、又廖宰洲於67年5月23日將00-0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余傑,余
傑即於67年6月25日簽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予吳王萬里
,同意將系爭A增建物占用之00-0土地供吳王萬里使用(下
稱A使用借貸契約),嗣余傑於67年6月26日將00-0土地出賣
予詹明德,顯然已將A使用借貸契約告知詹明德,為詹明德
所知悉並承受。而被告於77年4月25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吳
王萬里即告知系爭A增建物歸被告使用,並交付系爭字條,
故被告繼受A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公開、顯然之方式,占用
系爭A增建物所坐落0000土地長達近40年,0000土地前歷任
所有權人一望即知,未曾反對或阻止,足見前歷任所有權人
均知悉並同意繼受A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於買受0000土地
時,高文良已告知系爭A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非原告使用範
圍,原告並前往至現場察看,而明知A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就系爭A增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增建物,即無理由。
三、原告購買0000土地時已明知現場使用狀況及A、B使用借貸契
約之存在,且系爭A增建物部分範圍已供系爭房屋之廚房使
用,並與系爭房屋構造及使用相連,顯然成為系爭房屋之一
部分,若予以拆除,將危及系爭房屋安全,且拆除費用昂貴
,顯然造成被告鉅大損害,且0000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原告
收回後使用方式有限,所得利益甚微,且原告於買受0000土
地後,尚向被告借用系爭A增建物之鐵皮棚架占用位置停放
機車,足見原告早已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繼續由被告
使用,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損害被
告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
許。
四、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惟0000土地位於巷弄內,係屬交通用
地,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原告於97年取得0000土地後,即持
續使用系爭A增建物之鐵皮棚架占用位置停放機車1台,並自
113年1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放4至5台機車,堵住鐵
皮棚架停車位出入口,使用面積若以最小方式計算為9.3平
方尺,可見原告早已長期使用該鐵皮棚架之停車空間,被告
即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長期
占用鐵皮棚架位置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00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廖宰洲,廖宰洲於64年3月1日出具系爭
同意書予余傑等17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8、256頁。
三、余傑等17人為起造人,在00土地、○○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二層4座19間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64建字第675號建築執照,其中建
築包括系爭房屋,嗣於64年11月3日竣工,65年11月5日申請
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核發65使字第2624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40至256頁。
四、0000土地於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為00-0土地,為交通用地
,於65年7月23日自30土地分割,並於65年8月3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廖宰洲,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16、122頁。
五、0000土地於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為00-00土地,於66年10月
19日自00-0土地分割,並於66年10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廖宰洲,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2、140頁。
六、系爭房屋坐落00-00土地,訴外人林振華於66年10月27日以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產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8頁。
七、廖宰洲於67年5月23日將00-0土地出賣予余傑,並於67年6月
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4頁。
八、林振華於66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王萬里,並於67
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8頁
。
九、廖宰洲於67年5月23日將00-00土地出賣予吳王萬里,並於67
年6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頁
。
十、余傑於67年6月26日將00-0土地出賣予詹明德,並於67年8月
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4頁。
十一、詹明德於72年5月31日將00-0土地權利範圍1/5出賣予訴外
人廖文瑞,並於72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
如本院卷㈠第126頁。
十二、吳王萬里於77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於77
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
、228頁。
十三、高文良於96年11月7日將00-0土地權利範圍1/5出賣予原告
,並於97年3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3頁。
十四、詹明德於112年5月3日死亡,詹裕仁因繼承於113年9月6日
登記取得0000土地權利範圍4/5,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4
頁。
十五、被告所有之如附圖圖例(A)所示系爭A增建物,占用2255
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31.14平方公尺。
十六、如附圖圖例(B)所示系爭B花圃(面積2.14平方公尺)、
(C)所示系爭C花圃(面積1.07平方公尺),占用2255土
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3.21平方公尺。
十七、被告自77年5月2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A增建物迄今。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7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B、C花圃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B、C花圃,此部分
顯係增建物,而系爭B、C花圃三邊鋪設水泥,並附著在系爭
房屋門前外牆,其中之一內置系爭房屋水錶,花圃內有種植
花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268、273、
281至282頁),足認系爭B、C花圃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以美化其居家環境,為附屬建物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B、C花圃已因附合而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B、C花圃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系爭B
、C花圃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
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土地面積3
4.35平方公尺,目前仍占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受A、B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
使用執照存根、門牌配置圖、起造人明細表、系爭字條、照
片、土地登記簿、系爭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上開使用執照存根、門牌配置圖、起造人明細表、土地登記
簿、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70至72頁),僅能
證明廖宰洲於64年3月1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其所有00
土地提供予起造人余傑、林振華等17人在其上建築包括系爭
房屋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並於64年11月3日竣工、65年12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築,自不在
廖宰洲同意建築之範圍,且00土地在系爭集合住宅竣工後之
65年8月3日即分割出00-0土地,嗣00-0土地再於66年10月20
日分割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0土地,00-0、00-00土地與
00土地已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嗣林振華於66年10月27日
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其後廖宰洲於67年5月23日分別
將00-0土地出賣予余傑、00-00土地出賣予吳王萬里,吳王
萬里並於66年12月15日向林振華買受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同一人,而上開不動產沿革如附表所示,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高文良於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我沒有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
0000土地,我有跟原告講以地籍圖有到對面,但我不知道多
少,我沒有跟原告講對面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足見高文良本身不知悉、亦未告知原告2255土地存有任
何使用借貸契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系爭同意書有關系爭房地部分僅在廖宰洲與林
振華間發生債之效力,原告既輾轉經由買賣登記取得00-0土
地即0000土地權利範圍1/5,基於債之相對性,廖宰洲與林
振華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受
B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出余傑於67年6月25日簽立之系爭字條,其上記載:
「○○路00-000號房屋邊空地價款新台幣陸仟正…(約六坪)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僅能證明被告目前持有系爭字條
原本,且證人吳王萬里於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我不知道所提示系爭字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
無法證明系爭字條出具原因、過程、對象,自無從證明余傑
於67年6月25日與何人達成何種債之合意,遑論余傑於67年6
月26日即將00-0土地出賣予詹明德,並於67年8月10日登記
完畢,而依系爭字條內容記載有金額,亦顯非無償之使用借
貸,再觀之系爭字條所載約6坪,約為19.83平方公尺(計算
式:6×3.30579=19.83,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與系爭
A增建物占用2255土地面積達31.14平方公尺,兩者相距甚遠
,無法證明余傑與吳王萬里於67年5月23日至67年6月25日間
就系爭A增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有成立A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
無從受A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參以證人詹裕仁於114年6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詹明德去世前沒有告訴我有
將0000土地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我繼承2255土地沒有同意無
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頁),足見詹明德、
詹裕仁均未同意0000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所抗辯
之A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原
告,故被告據此抗辯系爭A增建物有權占有0000土地云云,
亦非可採。
⑶又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土地期間長達近40年,0000
土地前歷任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為由,抗辯原告應
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64
至68頁)。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自77年5月23日起占
用0000土地迄今之事實。惟0000土地前歷任所有權人未加異
議或反對之原因諸多,參以證人高文良於114年6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看地籍圖系爭房屋之車庫應該在0000
土地範圍,但我只有1/5持份,我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是誰,
我不敢去講,我不想跟別人起糾紛,只要我房屋可以使用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7頁);詹裕仁於上開期日證
述:我地很多,事情很多,現在地被別人占用,我也沒有體
力去跟別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足見避免訟累、
本身事務繁忙等亦為其中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縱0000土地前歷任所有權人、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告無權占有未曾異議或表示反對,然此
僅係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因此,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
不足採信。
⒊是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權
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圖例(A)、(B)、(C)所示位置之
土地面積共計34.35平方公尺。
㈡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0000土地為原告與詹裕仁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4頁
),被告占用0000土地面積34.3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占有
之正當權源,造成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占用土地,縱0000土地
係交通用地,惟對原告而言並非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遑論
系爭地上物均屬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對於將來須拆除系爭
地上物當有所預見,且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安全
性。則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
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
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圖例(A)、(B
)、(C)所示土地面積34.3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0000
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0000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東
西側係作為宜興街道路使用,南北側作為宜興街50巷道路使
用,宜興街西側有商家、東側鄰宜興街50巷為住家,宜興街
50巷內為住家,0000土地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距離
舊莊公園、舊莊國小步行約4至7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居住環境安寧,而被告所有之系爭A增建物係作為廚
房、停車場;系爭B、C花圃則用以美化系爭房屋使用,此業
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82頁)。因此,
本院審酌0000土地使用之用途及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
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0000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應屬適當。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上開計算基準過高云云,自非
可採。
⒉又0000土地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2頁)。則依前揭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72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原告請求31,19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又
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按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8元(計算式:9,440元×34.35×10%×1/365×1/5=
1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司調卷第8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元,未逾上開金額
,亦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占用系爭A增建物之鐵皮棚架面積9.3平方
公尺停放機車,被告對原告具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416頁、卷㈡第20
至24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拍攝時機車及汽車停放狀況,
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0000土地如附圖圖例(A)所示土
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事實,且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仍占用
上開土地,縱原告偶有停放機車於鐵皮棚架下方,亦不影響
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繼續無權占用0000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圖例(A)、(B)
、(C)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4.3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1,19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亦聲明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被告並未特定何金
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擔保之適當性,爰酌
定相當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期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 9,120元 34.35 9,120元×34.35×10%×72/365×1/5=1,236元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120元 9,120元×34.35×10%×3×1/5= 18,7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9,440元 9,440元×34.35×10%×1×1/5=6,4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0日 9,440元 9,440元×34.35×10%×293/365×1/5=5,206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31,7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