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雨潔
謝宜庭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楊喆浩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A01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
費,嗣並為訴之擴張。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喆浩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8.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起訴後
之不當得利租金。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起訴前5年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期間之補償金。而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998號裁定,僅就原告更正前之聲明(前聲明以實測為
準)以25.17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及兩造自不受拘
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
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計算式: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83501
×28.02=514萬1698元+擴張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楊喆浩19萬5
69元、A016萬7461元、吳○○6萬7461元,其餘部分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所生,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肆佰玖拾玖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
伍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