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郭俊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林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
狀所示(士簡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
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 段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清池所有,郭清池於 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業經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郭清池前於10 8年間,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被告配偶陳昭全,租賃期間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又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本件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 約,被告仍音訊全無,且迄未返還本件房屋,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占用本件房屋,獲有 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本件契約業於113年5 月31日終止,且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郭清池與陳昭全、被告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話紀錄擷圖 等件為證(士簡卷第54至9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士簡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卷 第28頁)。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回原告,洵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 權占有本件房屋,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本件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6,000元
(士簡卷第74頁),則被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