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林蕭麗花
被 告 李 俊 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稱案發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兆陞通訊行門口前(下
稱系爭地點),因手機買賣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
遂故意用手施力推撞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瘀
青、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8元、看護費用3萬元,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5萬元、財物損失2萬9,500元,並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36萬7,84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
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日係原告持雨傘打伊致伊左手受傷,伊欲報
警之際,原告復繼續作勢打伊,伊始推開原告,當時原告並
未因此受傷。系爭傷勢非伊造成,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
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2.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而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
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
狀為斷。
㈡本件兩造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地點因手機買賣問題發
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將原告推開之行為(下稱系爭行
為)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被
告堅詞否認系爭傷勢為其所造成。就此,原告雖舉案發日醫
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2、160頁),惟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案
發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之事實,尚難證明
被告之系爭行為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又細觀原告所提
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顯
示原告應診時間分別係於113年1月9日、同年2月15日,且各
該醫師囑言欄亦僅載稱:「病人主訴遭他人攻擊……」等情,
則當難僅憑原告距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之片面主訴,即遽認
系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傷勢確實為系爭行為所致,則依上說明
,本院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攻擊被告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綦詳(見相關刑案卷宗內之筆錄內
容),復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手機錄影畫面,顯示
原告持粉紅色雨傘朝被告揮打,雨傘傘骨因揮打致斷裂乙情
(見同上卷內之勘驗筆錄);併佐以被告手機畫面錄影擷圖
照片,亦可見原告係高舉手中雨傘後,朝被告手持手機方向
揮(見同上卷內之擷圖照片),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持雨傘攻擊被告。又被告隨即於案發日下午3時47分許至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附於同上卷內),核與被告陳稱遭原告以雨傘攻擊所受傷
勢部位吻合;復佐以前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相互勾稽,
足認被告當時正遭受原告傷害行為之不法侵害。據此,審諸
本件原告前述所為不法侵害之具體情節、被告為系爭行為時
之整體主、客觀情狀,被告係因遭原告以雨傘攻擊,且已受
有傷害,始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採取得以終結現在不
法侵害情狀之反擊行為,以避免繼續受原告攻擊,核其所採
擇系爭行為之處置,縱因此致原告倒地受傷,亦無逾越保護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是依上說明,應認其所為屬正當
防衛行為,因而阻卻違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5,000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