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楊敬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