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59號
SLDV,113,簡上,2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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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被上訴人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隆
上 訴 人 朱祥生
朱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係由楊慶隆為法定代理
人代理起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
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
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
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
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
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
強制規定。是楊慶隆雖經仁德福興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自109年8月起開始擔任,
任期為3年,有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8至213頁),
惟該決議關於主任委員任期部分,已逾前開規定2年之限制
,應解為僅得為2年。準此,楊慶隆於111年7月任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
7頁),並無法定代理權。是被上訴人以楊慶隆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
,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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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