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1號
SLDV,113,簡上,1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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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被上訴人 曾川維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凡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並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項下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24『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未加填載而不明確,核未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該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僅記載:「110年12月2
3日00時40分於新北市○○路00號,我和林凡軒發身碰撞請求
車損共『607924』」,依其內容尚非得特定據以請求之構成要
件原因事實,且所載金額又與訴之聲明項下記載不符。被上
訴人雖於第一審程序中到庭,然未以言詞補正或為補充陳述
,於第二審程序受合法之通知,又均未到場,致本件起訴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審判範圍難以特
定,自有命補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及具體
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必要。另就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給付金額
與事實及理由項下表明金額不符部分,亦宜一併釐清、更正
,表明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確切金額,俾利憑以裁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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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