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58號
SLDV,113,監宣,55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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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59
頁)。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可回答自己的名字、知道現在何處
,且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20日之非訟
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國防醫院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吳永富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有妄想、幻聽、干擾、怪異行為及自傷行為、胡
亂金錢消費、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服藥及回診順從性差、病
識感不佳,仍有幻聽、怪異、對醫療處置及金錢管理有固著
行為及功能退化,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㈡審酌相對人未婚、未生育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
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母親
協助我處理生活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證,可
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另主張略以:請引用法院例稿為限制,另請限制相對
人只能開立5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1個手機門號、每月月租
費限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單筆消費1萬元、分期付款
消費總額達2萬元,仍需經過同意,另每月贈與不得超過2,0
00元,每年合計不得超過2萬4,000元等語,相對人亦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
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
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開立超過5個金融機構帳戶。 9 申辦超過1個的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辦理前開門號、帳號所生的月租費超過1,500元的部分,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單次購買超過1萬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1萬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1萬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2萬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2萬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2萬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2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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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