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連水金
相 對 人 呂貴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呂貴枝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水金與相對人呂貴枝為夫妻關係,
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因精神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連柏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足見精神科醫師之鑑定乃監護宣告之法定要件。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僅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喪失意思能
力,本院乃於113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陳報相對人
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
人屆期仍未陳報。且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
定,經該院安排於113年12月26日實施鑑定,詎聲請人並未
繳費及到場,致本件無法進行精神鑑定。本件既無從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
,而無法確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致電聲請人之次子連志豪
表示聲請人已無替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之意願,會遞狀撤回
聲請等語(卷第37頁),然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
經多次致電均無果,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39-4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