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60號
SLDV,113,消債清,160,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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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馮碧雲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並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
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
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
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
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
定命債務人提出其名下自111年6月迄今郵局及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業於114年4月25日收受
前開裁定(本院卷第42頁),惟未見債務人補正。本院遂於
114年6月13日函請債務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申請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
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
111年6月起至收受本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當日止,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說明債務人名下
郵局及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收受系爭函文當日
止之間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之「收入/支出」之交易
原因,債務人並於114年6月17日收受系爭函文(本院卷第90
頁)。嗣債務人於114年7月17日陳報其名下僅有郵局之存款
帳戶,並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時表示相關資料如書狀所
載,而未提出任何補充(本院卷第96頁)。惟債務人前於11
3年6月24日前置調解程序即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司消債調卷第
34-35頁背面),是債務人除郵局之存款帳戶外,尚有臺灣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則債務人事後改稱名下僅
有郵局之存款帳戶云云,已有不實。又債務人迄未依系爭函
文要求,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詢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明細,故債務人除郵局、臺灣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外,是否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亦有疑問。再者,觀諸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出具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最新一筆交易之時間為11
2年9月20日(司消債調卷第34頁),但依債務人提出之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發放通知
書可知,該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曾將現金股利匯入債務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顯見該帳戶於112年9月20日之後
仍有金流往來,且債務人並未依本院要求提出111年6月起至
收受系爭函文當日止之完整交易紀錄甚明。末以,債務人於
114年7月17日陳報自111年6月起至今仰賴每月之國民年金老
年給付及新北市租金補助維生,則債務人提出迄收受系爭函
文即114年6月17日止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紀錄理當包括114
年4月、5月年金給付之紀錄,但債務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上最後一筆年金給付之時間為114年3月31日,最後一筆
交易時間則為114年4月7日(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債務人
亦未提出郵局存款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收受系爭函文當日止
之完整交易明細。綜上,債務人既未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且所述
不實,難認確有進行清算之誠意,復未提出目前已知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收受系爭函文當日
止之完整交易明細,而未如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顯已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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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