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6號
SLDV,113,消債更,236,2025090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吳亞臻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
、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14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72頁)、銀行之存摺封面、內
頁明細、交易明細、證券存摺登摺、庫存資料、郵局之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本院卷第32-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7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306-3
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2-260頁)、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6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26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66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8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70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6-154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8日保費資字第1141328237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58-1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4308714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4-167頁
)、臺北市政府城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
3033704號函(本院卷第16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
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048689號函、114年5月12日國署住字
第1140049410號函、(本院卷第170-173頁)、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14年5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09870號函(本院卷
第194-19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114年5月9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86-190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5歲(司消債調卷第11頁),目前任職
於投信業之投研處,每月除實領薪資4萬2,000元,並有低收
入戶補助4,889元(本院卷第296頁),惟尚需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而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
活費用,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
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惟其陳報所積欠之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已達134萬1,414元(司消債調卷第35-36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