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47號
SLDV,113,抗,3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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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余貞儀
相 對 人 談珀瑞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玉,嗣於
本件程序中變更為莊秋桃,抗告人具狀陳明由莊秋桃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8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
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
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
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
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陳進財、
闕御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間
向抗告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抗告人台北分會審查委
員會決定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全部扶助(申請編號為
0000000-A-049,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命陳進財等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2萬9,147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4萬8,460元,惟因相對人聲請減免,經抗告人台北分
會同意減免為2萬4,23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惟相對人嗣
已失聯,抗告人台北分會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
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4,23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
2年12月16日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到通知後14日內繳納
系爭回饋金之程序,原審誤認抗告人未為催告,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抗告人台北分會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減免後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及
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第40至42頁
)。惟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在不明,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決
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
於113年4月11日完成公示送達公告在案,此有該份公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系爭決定通知書於公告滿2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又依系爭決定通知書備註所載:「1.若您對於回
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日內,填寫異
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向本分會提出異議。本分會再將
您的異議文件,轉給基金會覆議委員會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
送達生效後尚有30日之異議期。茲該異議期雖已屆滿,抗告
人仍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
第13點第1項規定再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系爭
回饋金,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後,始得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決定通知書異議期滿後
,踐行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給付,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旨此一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16日業已踐行
催告程序云云,然系爭決定通知書於113年5月2日始生送達
之效力,業如前述,抗告人應於系爭決定通知書於000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後,始得為催告程序,其於系爭決定通知書
送達生效前即為催告,自不合法,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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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