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33號
SLDV,113,家親聲抗,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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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A03(原名A04)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成年長子A05於原審時表示會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A06(下稱A06),然A05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署
4年志願役,並搬至軍營生活,現僅有相對人與A06共同居
住生活,而相對人之職業為隧道清洗員,上班時間皆為夜
間至凌晨,致使平時夜晚僅有A06一人在家,除無人陪伴
、照料外,亦有危險之虞,且相對人與A06之共同居住所
公寓頂樓加蓋,並無管理人員,故無法過濾進出公寓
人士,且居住所周圍並無熟識之親友,如遇緊急事故將無
人可提供協助。
  ㈡反觀抗告人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A06之主要照顧者,能給
A06生理、心理上之莫大支持與陪伴,A06即將進入國中
三年級,其諸多煩惱僅得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訴苦,足見
其對抗告人相當依賴;A06曾因心理問題向相對人表達就
醫需求,卻遭相對人以「神經病才需要看心理醫生」為由
拒絕,致使其不敢再提起相關話題,然抗告人理解該問題
,陪同其就醫治療以緩解其不適;另抗告人與父母手足間
頻繁往來、關係融洽,且家人就近居住於蘆洲,如有照顧
需求,其等亦樂意提供協助。至於A06恐懼抗告人再婚之
配偶與配偶之兒子等情,抗告人與再婚配偶達成協議各自
照顧子女,且並未同住,A06亦不會接觸渠等。
  ㈢關於A06扶養費部分,依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依兩造各自負擔半數之
比例分配,故相對人對於A06應每月負擔12,332元。
  ㈣綜上可證抗告人為A06較適宜之親權行使人,爰為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下 :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A06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332元予抗告人A01。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感到相當無奈,伊
從來沒有不讓A06跟抗告人見面,當初離婚協議也說好A06
監護權歸伊,抗告人也簽名。離婚後抗告人還是住在家中,
竟私自與他人結婚,還繼續跟伊等住。如果抗告人再婚對象
跟環境是對A06好的,伊不會不讓A06跟抗告人,但抗告人再
婚對象酗酒,其小孩也吸毒,伊無法放心讓A06跟著抗告人
。伊用盡一切在照顧A06,伊也問過A06非常多次,有無意願
跟抗告人一起生活,結果A06多次表達不願意,也跟抗告人
表達過其意願,A06也非常討厭抗告人一直要用這種方式強
逼,抗告人現已有新的家庭,就各自過好彼此生活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
,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是本件首需審酌者,
為相對人是否具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A06之情事,而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A06親權。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成年子女A05、未成年子女A06
人,嗣於104年1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A06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A06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A06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
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案主自幼與兩造共同
生活,直到半年多前聲請人(即抗告人)搬離未同住,但
仍有聯絡,可知案主與兩造都保持接觸往來,隨著案主邁
入青少年階段,自我意識逐漸增強,案主與兩造間的想法
及觀念也漸生差異,目前案主與相對人的相處較有摩擦而
親子關係緊張,案主與聲請人的相處則顯溫和而關係尚可
。2.相對人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同時提供案
安穩的生活與讀書,可知相對人有心盡責,惟提醒相對
人案主正值生心理各方面都產生劇烈及快速變化的青春
,相對人應傾聽案主想法且與之溝通交流,單只片面言語
責備和限制案主的行動,並不能讓案主有所理解,亦難以
改變現狀,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改進。3.聲請人照
顧計畫:聲請人稱欲照顧且接案主一同生活,屆時案主會
有獨立房間使用,聲請人再婚先生則不會同住;聲請人的
工作時間可配合案主予以陪伴,亦能提供寬敞生活空間
,惟聲請人再婚本是再普通不過,但聲請人卻對孩子們稱
是契約,又發生聲請人先生酒醉喧鬧之事,評估聲請人照
顧案主計畫合理,但所提供環境的安穩性有待商榷。4.經
濟能力:聲請人從事清潔工作,相對人從事高速公路隧道
維護工作,可知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評估兩造
之經濟能力皆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
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
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5.聲請人監護動機:聲請人與案
主間的母女感情親密,相對人卻阻擾聲請人探視案主,又
案主與相對人及其女友的相處不甚和諧,故聲請人依案主
的請求而向法院申請欲單獨監護案主,評估聲請人之監護
動機係經案主同意且以案主為考量,尚無不當。6.相對人
監護意願:相對人稱過往聲請人即疏於照顧且難管教案主
,現聲請人對自身再婚的說詞和聲請人先生的酒醉言行
及複雜背景,讓相對人會擔憂案主人身安全,評估相對人
具備監護意願。7.兒少意願:現階段案主會較為信任倚賴
身為母親的聲請人,母女間能交心對談,而案主對相對人
則無法坦率地說出自身想法,相對人較嚴格的對待也讓案
主產生壓力,故案主大致想與聲請人同住,但另一方面案
主對聲請人再婚之事因不清楚而感到有些不安,亦讓案主
猶豫是否與聲請人同住。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
結果,兩造關係對立,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
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
兩造及案主所陳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
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21897642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A05因服役離家,而相對人之職業與住家環境
對於A06安全有疑慮,且住家附近無親友可就近協助,相
對人又無法妥適應對A06煩惱或給予協助云云。然A06之親
權人,業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依前揭說明,親
權人之改定,不在於再為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
優劣,除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單獨擔任親權人期間,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就已
有拘束力之前揭親權人約定,自不宜率予變更。依此,本
院就兩造各自主張其保護教養能力如何優於對造,及他方
有何不適任之狀況等情,如兩造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之良寙,均係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存在之事實,兩造對該
等既存事實有所考量而仍為如前述所之離婚協議內容,兩
造自應受到拘束,本院就此自無庸逐一細為審酌。抗告人
上開主張,未具體釋明相對人對於A06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形,自不得遽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率爾改定親權行使之
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請求由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以
評估、維護A06最大利益云云,惟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請訪視機關對兩造及A06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均已
針對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A06之意願
、受照顧及生活情形等事項進行全面性訪視,調查結果已
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由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兩造之陳述、兩造之長子A05之證述
、訪視調查報告、A06於社工訪視時表達之意見及A06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之陳述內容等事證,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不利於A06之情,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關於改
定親權行使人之聲請,自無何違法或未盡妥適之處。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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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