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
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
定業經確定在案,但判決第5頁第20行所載:「109年8月至1
13年4月:10萬3,410元(計算式:11,490×9個月)」(見裁
定第5頁第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09年8月至113年4月:
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蓋依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1180號函文內
容應違誤算,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13年4月:51萬7,050
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固定
有明文。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須該項錯誤一見即明者始
足當之,若尚須調查闡明辯論者,即非該條所謂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原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
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判決理由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
,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 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
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本此 見解,亦即認其錯誤,非僅文字誤寫,而有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雖屬計算錯誤,亦不得僅以裁定更正之。三、查原裁定理由欄六㈢⒉⑵109年8月至113年4月:應為51萬7,050元(計算式:11,490×45個月),則聲請人代墊長男扶養費應為125萬3,278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扣除聲請人已給付及長男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得共125萬3,278元 (計算式:1,176,399-1,253,278),已無剩餘,則變成聲 請人之聲請應駁回,業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正本業已送達兩造後,縱屬事後發 現原本與正本不符,亦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再者,原裁定已 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兩造,兩造對之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裁判之法院 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自更為裁定,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 定聲請更正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